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彬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彬县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彬县某某鸿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彬县某某鸿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彬县某某鸿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彬县某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县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彬县某某公司供货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当月所用商砼款在次月5日一次付清,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商砼款。并约定违约责任,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彬县某某混凝土公司如约向被告江西某某陕西分公司供货,被告江西某某陕西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江西某某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9.9%支付从2011年6月24日至起诉之日利息44621.5元。被告江西某某陕西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否属实。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2、付款及违约详单一份、对账单一套,证明欠款数额情况。被告江西某某陕西分公司未质证、举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彬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付款及违约详单、对账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彬县某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彬县紫薇花城项目部签订了《彬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彬县紫薇花城3#楼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的价款支付期限是:被告当月所用商砼款在次月5日一次付清,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商砼款。第六条第1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1年5月24日最后一次供货,货款共计693405元,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支付40000元、2010年11月15日支付80000元、2010年12月6日支付140000元,2011年3月1日支付40000元、2011年3月9日支付10000元、2011年4月8日支付150000元、2011年5月5日支付50000元、2011年5月8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33405元,以上共支付货款55340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24日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偿还原告彬县某某鸿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0000元,并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3日)。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芳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