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涛与时善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时善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王涛。被告时善如,个体户。原告王涛诉被告时善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善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灯具开关,欠到原告货款93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时善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灯具开关,于2014年1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货款9300元,并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开关,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在提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只出具了一份没有明确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事实符合赊销的特征,故应认定其为赊销,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不能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00元,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由于双方之间非为立即履行的买卖合同,则对该货款应自原告催要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善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涛货款9300元及利息(以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时善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奔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