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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崔要红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要红,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天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要红(曾用名崔耀红),男,生于1967年3月15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罗彦国,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何东,区长。委托代理人何俊峰,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晏亚杰,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秦州分局干部。第三人崔女子,女,生于1939年10月5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引娣,女,生于1960年1月13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上诉人崔要红因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崔要红及其代理人罗彦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峰、晏亚杰,第三人崔女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引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崔女子申请办理暖和湾村一组39号的土地使用证。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宅院原为地主家居住使用,土改时,村民何纪生和其弟何岁纪一家分配到地主家的土木北房三间,后来,何纪生和何岁纪各开门户,何纪生去世后,北房三间由何纪生之妻崔女子继承,应为崔女子办理土地使用证。村委会出具了崔女子申请的土地相关证明和四至方位面积图。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秦州分局受理后,经过权属现场调查、实地丈量,四至邻居指界确认,村委会盖章证明、秦州区玉泉镇国土资源所盖章确认、秦州区玉泉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秦州分局认为,本宗土地权属清楚,四邻无争议,权源证件齐全,符合登记发证条件,被告经审核,同意发证。2011年11月1日,被告给崔女子颁发了暖和湾村一组39号天秦集用(2011)字第玉0003号土地使用证,批准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5平方米,四至为东邻蒋小兰院、南邻巷道、西邻马孝贞院、北邻蒋瑞平院。另查明,1991年12月1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为原告崔要红颁发秦字第02698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建筑面积为25.73平方米的南房三间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崔耀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给第三人崔女子颁发的天秦集用(2011)字第玉0003号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被告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依法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给第三人崔女子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第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除标明房屋面积外,对该房屋应随属的宅基地以四至的形式予以确定,四至标示的39号宅基地面积全部归原告使用(其中包括被告给崔女子批准的宅基地面积)。第二、生效的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郡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认定被告颁发给崔女子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所持的房产证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重复。对此,天水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说明我国暂未实行房地产统一登记制度,本案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仅证明原告三间南房(建筑面积25.73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属,该房屋所属土地和院落四至的归属及界定应当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属证明为准。被告代理人也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只确定房屋的所有权,而不能确定全部院廓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代替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三间南房所在的39号全部宅院面积已被法定的土地登记机构确定为自己使用。另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的范畴,因此,(2014)天秦郡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代理人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要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要红负担。原审原告崔要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天秦集用(2011)字第玉003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性明显,一审驳回诉讼请求错误;2002年以前农村的房产证和2002年换为土地使用证的作用是一致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天秦集用(2011)字第玉0003号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秦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秦字第02698号房屋所有权证,仅表明对房产证上载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不证明其当然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且该房屋已于2014年3月灭失,因此给房产证已经不具备作为房屋权属载明文书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给第三人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人崔女子答辩称,第三人的土地证来源合法、权属清楚,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土地管理部门给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法证明对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虽然上诉人持有秦字第02698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仅证明上诉人三间南房(建筑面积25.73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属,该房屋所属土地和院落四至的归属及界定应当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属证明为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所占土地面积并不重复,土地使用证记载宗地南至邻路(院内过道),土地权属现场调查表不需上诉人签字。因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要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江龙代理审判员  高学峰代理审判员  曹小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