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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林福安与王武参、林江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安,王武参,林江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林福安,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何章钦,男,1957年9月7日出生,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武参,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林江火,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福安与被告王武参、林江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参、林江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安诉称,被告王武参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分别由被告王武参、林江火按指模后将该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林江火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王武参、林江火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武参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林江火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王武参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林福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武参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林江火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王武参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福安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为证,被告王武参、林江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武参向原告林福安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武参负有在原告催告后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武参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江火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本金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武参、林江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福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林江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武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成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