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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执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玉菊与阜宁新区医院人事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玉菊,阜宁新区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1872号申请执行人周玉菊,市民。被执行人阜宁��区医院。法定代表人路建成,该院院长。申请执行人周玉菊与被执行人阜宁新区医院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阜宁新区医院所有的阜宁新区医院全部资产(新濠大酒店)予以查封,并对其进行拍卖,但三次拍卖均流拍,现正在变卖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劳人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峰风执行员  韩建伟执行员  周兴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