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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志艺与厦门鑫东源工贸有限公司、厦门鲁银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鑫东源工贸有限公司,刘志艺,厦门鲁银物流有限公司,吕方臣,陈成礼,蒋龄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鑫东源工贸有限公司,(金包银)工程第二幢三号楼第一层至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吕方臣,总经理。委托代理��李胜利,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艺,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明、华鋆,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鲁银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云,经理。原审被告吕方臣,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成礼,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蒋龄寒,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厦门鑫东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鑫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艺、原审被告厦门鲁银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鲁银物流公司)、吕方臣、陈成礼、蒋龄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鑫东源公司立即向刘志艺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鲁银物流公司、吕方臣、陈成礼、蒋龄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9日,由鑫东源公司作为借款方、刘志艺作为贷款方、鲁银物流公司、吕方臣、陈成礼、蒋龄寒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一份共三页并在骑缝处加盖鑫东源公司公章的《融资合作协议书》(编号为20110709),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4%,按月计息,首次利息在借款资金拨付时扣除;担保方式:鲁银物流公司、吕方臣、陈成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蒋龄寒在担保方一栏签名。鑫东源公司提供4台“欧曼”牌工程车给刘志艺设定该笔贷款抵押。放款程序:鑫东源公司及刘志艺在借款借据上签章,刘志艺出款,并保管借据。其中第十一条显示“补充说明��各方确认:本融资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借贷款项乙方(刘志艺)已于2011年7月9日转入甲方(鑫东源公司)指定账户:吕方臣6226631500035651(光大银行)人民币960000.77。”同一天,刘志艺向吕方臣前述尾号为35651的光大银行账户转入960000.77元。2013年1月17日,刘志艺诉至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鑫东源公司、吕方臣、鲁银物流公司、陈成礼确认上述协议书中的盖章及签名,并对收到前述960000.77元无异议,但主张系与刘志艺方的往来款。原审法院认为:围绕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争议,刘志艺提供4张福田牌车辆出厂合格证,称当时鑫东源公司方依约交付担保物的凭证,未交付实物。鑫东源公司、吕方臣、鲁银物流公司、陈成礼的共同质证意见:前述车辆合格证对应的实物均已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前卖给客户且已上牌或交付;并提供相应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刘志艺的质证意见:刘志艺持有的车辆合格证确系对方交给刘志艺,刘志艺没有辨别真伪的能力。蒋龄寒的质证意见:前述车辆合格证系当场交给刘志艺。鑫东源公司、吕方臣、鲁银物流公司、陈成礼提供:1、吕方臣2011年9月9日转款50万元至蒋龄寒母亲账户的交易记录;2、吕方臣2010年12月23日转款45万元至刘志艺账户、2011年3月29日转款1584000元、2011年5月20日转款30万元至李娟账户的交易记录,称李娟系刘志艺的朋友;3、鲁银物流公司制作的《客户交按揭款至刘志艺卡上情况》,主张刘志艺收到其客户购车款共计1400591.3元;4、加盖鲁银物流公司的《记账凭证》,主张刘志艺私自转走该公司84万元。5、显示为《厦门鲁银物流有限公司-打包购车报价表》的打印件,主张系刘志艺设计的金融产品。刘志艺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前述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3、前述证据4系单方制作的打印间,故对其证明力有异议;5、对前述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诉讼过程中,鑫东源公司、吕方臣、鲁银物流公司、陈成礼申请对上述《融资合作协议书》中的以下事项送检鉴定:1、对前述协议中“刘志艺”的签名及2011年7月9日中的“9”字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为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是否与吕方臣、陈成礼、蒋龄寒的签字属同一时间段形成进行鉴定;2、对前述协议中第十一条是否为同一时间打印和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鉴定;3、对前述协议中内容部分第九、十、第十一条的打印墨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4、对前述协议中内容部分第九、十、十一条的打印墨迹与其它条款的打印墨迹质地型号是否一致进行比对鉴定;5、对前述协议中第一页“刘志艺”的签名与第九、十、十一条的打印墨迹形成时间是��一致进行比对鉴定;6、对前述协议中第一页“刘志艺”的签名与第十条“9”的书写时间和墨迹质地是否一致进行鉴定;7、对前述协议中“吕方臣”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上述《融资合作协议书》中第十一条打印字迹与其它内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第九、十与其它条款的打印墨迹未见差异,符合一次性打印形成特征。2、送检的上述《融资合作协议书》中第一页“刘志艺”的签名与第十条“9”的墨迹成分不一致。3、送检的上述《融资合作协议书》中“吕方臣”签名笔迹与吕方臣左右手书写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4、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其它委托相关事项均无法进行有效鉴定。鑫东源公司支付鉴定费3��元。刘志艺、到庭的鑫东源公司、吕方臣、鲁银物流公司、陈成礼对前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刘志艺提交一份显示为吕方臣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原件,内容为委托陈成礼全权处理鑫东源工贸融资事宜。鑫东源公司、吕方臣、鲁银物流公司、陈成礼的质证意见:对前述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落款处时间有涂改,实际系2010年6月出具,且委托的融资事项与本案无关。蒋龄寒的质证意见:对前述委托书无异议。另蒋龄寒在(2013)思民初字第1771号案件的庭审中称,包括本案在内的案涉融资协议系由蒋龄寒提前做好合同主要条款,借款时间、金额等待交易时再补充,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系其在签合同时在鑫东源公司处补充打印的。双方确认刘志艺曾系鲁银物流公司的职员,蒋龄寒系鲁银物流公司的股东。被告鑫东源公司、吕方臣、鲁银物流公司、陈成礼针对案��《融资合作协议书》提出的抗辩事由包括:1、上述鉴定报告中的第1、2、3条鉴定意见;2、刘志艺提供的担保车辆凭证不真实;3、刘志艺转账的案涉款项系刘志艺应偿还前述其客户款。关于上述鉴定第1条鉴定意见,结合蒋龄寒的陈述,可以确认案涉协议书第十一条系套打形成,但由于案涉协议其它条款空白文本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故无法进一步确认系当事人签名盖章之前还是之后套打。关于上述第2条鉴定意见,案涉协议第一页“刘志艺”的签名与第十条“9”的墨迹成分不一致,并不违反交易情理,对案涉争议的审查不具影响。关于上述第3条鉴定意见,结合刘志艺提供的上述《委托书》原件及相关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为该委托书系无期限的概括性授权,足以使交易向对方形成合理信赖。关于担保车辆凭证的问题,即使关于车辆处分的主张成立,亦不足以证��刘志艺提供的凭证系伪造,且在刘志艺未就该担保关系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该问题不足以影响案涉借贷关系主合同的效力。关于刘志艺转账的案涉款项性质的问题。即使相关被告的主张属实,基于货币依占有确定所有权归属的原则,刘志艺与相关被告之间形成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案涉的借贷之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因此相关被告的上述专项审计申请于法无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鑫东源公司、吕方臣、鲁银物流公司、陈成礼提供的上述转账记录及制作的表格,或由其单方制作,或发生在案涉款项转账之前,或收款人为刘志艺以外的主体,故与本案亦不具关联性。综前,鑫东源公司、吕方臣、鲁银物流公司、陈成礼的前述抗辩事由虽能形成一定疑点,但从事实层面不足以推翻案涉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从法律层面不足以阻却案涉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因此,对前述被告的相关抗辩证据不予认定。蒋龄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第二次诉讼,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书》,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鑫东源公司、吕方臣、鲁银物流公司、陈成礼的提出抗辩事由均不成立,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刘志艺要求鑫东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诉求合法,其中本金应为96万元,利息可按刘志艺主张的标准计。对于担保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述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担保方承担责任的期间,依法刘志艺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刘志艺的起诉时间已超过前述的担保期间;因此,各担保方的担保责任依法已经免除,刘志艺要求担保方即吕方臣、鲁银物流公司、陈成礼、蒋龄寒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刘志艺的诉求,在��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判决:一、鑫东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刘志艺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1年7月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志艺的其他诉求。宣判后,鑫东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鑫东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伪造、变造的证据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鑫东源公司与刘志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讼争《融资合作协议���》是刘志艺伪造的证据,除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其中的第十一条系套打外,刘志艺还存在其他诸多的伪造行为。2、即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鑫东源公司也未收到借款,合同并未履行。鉴定意见书已确认该条系套打,因此套打的内容与转账给吕方臣的事实失去关联性。3、证据证明吕方臣收到的款项并非所谓的借款,原审法院回避该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志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志艺答辩称:1、讼争的《融资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是合同组成部分,当时是套打上去后,各方再行签字确认,因此该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2、刘志艺客观上也转账给鑫东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而鑫东源公司却一直在恶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东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鲁银物流公司、吕方臣、陈成礼、蒋龄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人未承担担保责任,刘志艺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志艺与鑫东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其一,鑫东源公司在讼争的《融资合作协议书》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足以认定其与刘志艺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二,鲁银物流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公章系由刘志艺保管,由刘志艺自行偷盖;其三,鲁银物流公司鑫东源公司虽认为上述协议第十一条系套打形成,该协议书系刘志艺利用职务便利在协议上加盖其公章而伪造的,但因协议书其他条款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故该第十一条系在当事人签名盖章之前还是之后套打亦无法确认,仅凭套打事实无法证明协议书系伪造的;其四,上述第十一条涉及的借款款项支付约定条款与刘志艺转账事实相互印证,也足以认定刘志艺将讼争借款实际出借给了鑫东源公司,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义务。综上,刘志艺与鑫东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除了利息约定过高应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东源公司在收到刘志艺出借的借款960000元后,却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鑫东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上诉人厦门鑫东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