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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合肥和平国际大酒店会计,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耿某甲,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税务干部学校职员,住址。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耿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上发生很多摩擦,2011年双方对小孩教育问题上产生严重分歧,被告对孩子过于溺爱,一味纵容孩子,造成原告无法管教孩子,并且孩子对原告也产生仇视的态度。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原告多次解释无效,被告曾经强行到原告单位查看原告电脑,并以多种手段查看原告手机通话及信息,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有三年,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耿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一直爱着原告,爱孩子,爱整个家庭;2、因为原告工作早出晚归,没有时间与孩子沟通交流,造成孩子和原告疏远,但孩子还是很依恋原告。由于被告不善言谈,对孩子过于溺爱,在孩子教育方面没有听从原告意见,使得孩子成绩一落千丈,导致高考失利,对此被告真诚的向原告道歉;3、原、被告婚姻基础仍然存在,这两年由于孩子成绩下降、不听话,原告赌气搬出了主卧室,睡在客房,但一家人住在同一个屋檐下,共同做家务,平时也经常通电话,发短信沟通交流;4、孩子现在正处于青春期,在孩子关键时期,如果原、被告离婚无疑对孩子、对家庭都有很大的打击。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耿某乙。2011年以来,双方因对孩子教育方式产生分歧,引发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1份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近三年时间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近年来,双方虽因孩子教育问题产生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彼此多体谅对方,相互扶持、照顾,多沟通交流,多采取理智的方式化解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