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一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1468号原告:丁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郑碧水,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苏章梅,务工。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判员陈勇生病请假,本院指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继续审理本案。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碧水、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苏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举行婚礼,2010年12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子丁某乙出生。婚前,原、被告相互不了解,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生活环境与习惯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结婚没有几天,被告就把结婚证撕毁。被告从儿子两岁起就没有照顾儿子生活,原、被告的儿子一直都随原告的父母生活,都是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无端辱骂殴打,有一次为家务事吵架,被告叫其父母及兄弟到原告家打砸,严重威胁原告及家人的安全。2013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务工,被告长期装病不找工作,白天睡觉,晚上出去玩。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也让原告重新认识到被告好逸恶劳。更令原告痛心的是被告趁原告上班的时候,变卖原告生活用品,拿走原告银行卡,导致原告丢失工作,不得不回家。原、被告结婚四年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夫妻间的相互照顾,没有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原、被告已分居生活,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特具诉状,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乙随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丁某乙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钟某辩称:其夫妻间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的矛盾都不是一个人造成的。在其母亲未去世之前,小孩一直在其娘家抚养。现其身体有病,在病治好之前,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丁某甲、钟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并于××××年××月××日在巢湖市居巢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钟某因身体状况不佳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本、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所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丁某甲、钟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的维系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丁某甲、钟某共同生活已有四年时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遇事互谅互让,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子丁某乙需要一个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稳定家庭,因此,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事务,认真培养夫妻感情,协力倾情抚养小孩。对丁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