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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治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10号原告吴治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太谷县立纺路*号。负责人杜晓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彦春,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治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治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治功诉称,2014年9月9日9时30分许,原告吴治功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北郭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王宝贵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宝贵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共支付死者家属14万元,而被告只赔付了原告59149.9元,剩余部分未赔。晋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理赔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处理事故误工费28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对原告理赔59149.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我公司认为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9时30分许,原告吴治功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北郭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王宝贵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宝贵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治功、王宝贵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共支付死者家属14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而被告只赔付了原告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补偿金35770元、误工费176.4元,共计59149.9元,剩余部分未赔。晋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等,投保费用由原告吴治功缴纳,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证明晋K×××××号车辆挂靠于该公司,车款已结清,一切经营权利归原告吴治功所有,保险赔付款归原告吴治功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保单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治功、王宝贵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事发后原告吴治功已将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王宝贵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垫付赔偿,交强险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晋K×××××号车辆与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吴治功是晋K×××××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对该车辆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并且投保费用也实际由原告吴治功缴纳,故原告吴治功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原告吴治功对于垫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仅赔付了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补偿金35770元、误工费176.4元,未对原告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赔,属明显不当。原告吴治功主张的垫付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返还原告吴治功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吴治功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5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应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雅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