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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凯与姚道波﹙又名姚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姚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刘凯,农民。被告姚道波(又名姚冰),农民。原告刘凯与被告姚道波(又名姚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道波(又名姚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后经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日)。被告姚道波(又名姚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万元及借款时间属实,但被告已给付原告很多钱了,具体给了多少,被告想不起来了。被告在家名字叫姚冰,身份证名字叫姚道波,出具借条是以姚冰名义出具的,等有钱时就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姚道波(又名姚冰)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以下借据:“借据姚冰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刘凯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如违约,本人自愿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身份证号××姚冰2013年4月11日”。原告当即向被告姚道波(又名姚冰)提供现金10000元。借款期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刘凯不认可被告姚道波(又名姚冰)辩称的“已还很多钱”之事。被告姚道波(又名姚冰)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姚道波(又名姚冰)辩称的上述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本金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1万元借款,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被告有义务偿还1万元借款。借据上未注明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负担本案受理之日后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道波(又名姚冰)偿还原告刘凯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李维彦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