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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喜枝与武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枝,武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11号原告陈喜枝。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永军。委托代理人武永涛,住元氏县槐阳镇。委托代理人牛俊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市辖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景磊,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喜枝与被告武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枝的委托代理人魏敏贞、被告武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武永涛、牛俊强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20时15分,被告武永军驾驶冀A951**号小客车将我撞伤,造成我住院87天。给我造成重大损失,经元氏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已达十级伤残,被告武永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武永军所驾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格)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武永军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1086.16元。原告的损失和垫付的费用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0时,被告武永军驾驶其所有的冀A951**号小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因村镇领先鞋业门口路段时,与在公路中间站立等待同行的行人原告陈喜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喜枝无责任。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武永军具有驾驶资质,冀A951**号小客车年检合格。2、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各一套(份),住院医疗保险门诊费用收据七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肋骨骨折。4、左侧胫骨平台骨折。5、左侧腓骨头骨折。6、左侧耻骨下支骨折。7、脑梗塞。8、多处挫伤。住院87天,主张住院医疗门诊费312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4350元。3、因村镇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三张。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系母子关系,护理人在元氏县向阳农机具机械厂工作,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9月30日请假,停发工资及收入状况。主张护理费9666.5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各一份,元氏县公安局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元氏县因村镇因村村委会和元氏县因村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石家庄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喜枝交通事故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致残程度经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达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城镇。主张残疾赔偿金15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并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2住院病案不完整。没有医嘱单,无法核实是否存在挂床现象。病例显示有脑梗塞,不是事故造成的,对非事故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病例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认为证据3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停发工资及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伤残鉴定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原告的伤情与适用标准不一致,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认为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户口的性质是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鉴定费非正规发票,也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永军认为所有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武永军给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1086.1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虽然不够完整,但元氏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能够与住院病案相互印证原告住院87天。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中,那些是非事故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对该项费用不承担,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到伤害,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分别盖有元氏县向阳农机具机械厂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能够与营业执照相互印证,护理人在该厂工作及收入状况。因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认为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原告的伤情与适用标准不一致,对伤残鉴定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加盖因村村委会和因村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印章的石家庄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是经过审批同意的,与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城镇。另,元氏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公安局《关于推进我县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元政通【2001】22号),也可以证实因村镇因村在实施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目前票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312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00元=8700元、营养费87天×20元=1740元、护理费87天×112.36元=9775.32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6年×10%=13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计71770.48元。因被告武永军驾驶的冀A951**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5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775.3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323.32元。又因被告武永军驾驶的冀A951**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武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2447.16元【住院医疗门诊费(31207.1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7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1770.48元。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武永军3108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喜枝各项损失71770.48元。二、原告陈喜枝返还被告武永军31086.16元。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武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