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曹金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陶国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陶国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曹金法。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王敏俐、XX。被告:陶国健。原告曹金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被告陶国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陶国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15时,被告陶国健驾驶浙F×××××小型越野客车沿老平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新埭镇新迎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国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陶国健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65848.42元,扣除被告陶国健已垫付的42389.62元,原告实际损失123458.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陶国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陶国健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及事实没有异议,赔偿项目中的医药费参照医保赔付,超出医保范围5858.56元,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标,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重新鉴定报告请法庭出示。被告陶国健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无责,被告陶国健全责。证据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9份,住院清单2份。证明:原告治伤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日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1人,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00元。证据六、平湖市恒联市政工程队劳动合同及证明、工资清单汇总表、平湖市居保人员待遇明细单、平湖市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证明、平湖市金色华庭物业管理处、平湖市当湖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证明、平湖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发票各1份,工资发放清单2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七、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平湖市新埭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有一父一母需要原告赡养。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及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驾驶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九、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7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七、八、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期间伙食费451.7元应扣除,非医保金额(已剔除伙食费)5642.62元;对证据四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由法庭出示,对于三期没有异议,鉴定费也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五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证据六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应提供社保缴纳清单及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只是单方面证明,工资发放表并非原始凭证,无法证明收入来源情况;对养老金待遇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不是土地征用后享有城镇待遇。对于平湖市金色华庭物业管理处、平湖市当湖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确定出具证明的单位经过调查取证核实,原告实际居住在户口所在地。对于当湖支行以及不动产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并非原告所有房屋。被告陶国健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情况问询笔录1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是其户口所在地。证据二、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医药费应参照医保赔付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问到的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户籍性质,原告户口本确系农村,但是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陶国健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出示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陶国健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平湖市恒联市政工程队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清单虽有单位盖章,但工资发放清单未有原告签名,原告亦未提供银行对账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平湖市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证明、平湖市金色华庭物业管理处、平湖市当湖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证明、平湖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国健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24日15时,被告陶国健驾驶浙F×××××小型越野客车沿老平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新埭镇新迎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国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3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4日,原告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并给予休息期限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60日。2015年8月27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陶国健驾驶的F3883N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与其妹曹金美英共同扶养其父亲(曹三男,1930年7月4日出生)及母亲(彭仁珠,女,1933年3月8日出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国健已支付原告42389.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已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国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首先,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医疗费为41736.72元(已扣除伙食费451.7元),有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3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90天,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以上三项计44781.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余34781.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180天,按照每日97元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746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天,按照每天97元标准认定护理费为582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治疗医院远近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三项计235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承担。再次,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但该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原告伤残指数,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9373元/年*20年*0.1,即3874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作为扶养人为农村户口,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本院认定被告父亲生活费为14498元/年*5年*0.1*1/2,即3624.5元,被告母亲生活费为14498元/年*5年*0.1*1/2,即3624.5元,总额为7249元。修理费17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创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2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781.72元,合计121056.72元。因被告陶国健已支付42389.62元,该部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78667.10元。被告陶国健可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嘉兴分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金法78667.10元;二、驳回原告曹金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计507元,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合计1707元,由原告曹金法负担207元,被告陶国健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景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