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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玉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经营部经理。被告:张玉虎,男,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玉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约定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被告无需逐笔立借据,可以自主支付方式取得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分5笔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被告共计偿还过原告本金23.55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76.45元,利息3853.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玉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976.45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3853.52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虎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张玉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70701900130622AXXXXX,合同约定:经授信人评定,用信人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为信用户;用信人在上述期间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用途购养羊,利率为9‰,本合同项下贷款支付方式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办理,在授信额度及期限内,授信人无需逐笔立借据向用信人发放贷款,用信人用其在信用社办理的授信专用福农卡,随时在各地银行、信用社柜台、世界各地银联ATM、POS机支取借款,借款金额以支取明细为准,支取记录与贷款借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信人承诺按月在专用卡存入足够资金,确保按月结清前一月20日前全部用信产生的时点利息。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玉虎办理了授信卡。2013年7月1日,被告张玉虎利用授信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玉虎共计偿还过原告3600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76.45元,利息3853.52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授信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非核算业务处理单、还款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虎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授信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玉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张玉虎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76.45元及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3853.52元,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张玉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审 判 员  胡 君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O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