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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奋与XX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奋,XX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82号原告:陈奋,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委托代理人:欧松,系��山市黄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兵,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陈奋诉被告XX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9时,被告在中山市黄圃镇客运站停车场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眼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前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和中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745.5元。对上述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医疗费2745.5元、误工费5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报警回执;3.门(急)诊通用病历、急诊CT诊断报告单、眼部B超诊断报告;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收入证明;6.病假证明书、疾病证明书;7.劳动合同、工作证;8.工资流水打印单。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公共汽车至中山市黄圃镇客运站时因被告购票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随即报警,并前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医嘱:眼科随诊,休息一周。2014年9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了山公行罚决字(2014)第22099号《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天。原告受伤后多次到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和中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共��2745.5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7日的病假证明书显示医生建议休息三天,2014年9月17日的疾病证明书显示治疗意见建休一周,2014年9月26日的疾病证明书显示治疗意见建休两周。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费用协商无果。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又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起入职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职北部汽车驾驶员。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打印单显示,原告入职至受伤前的工资为:2014年6月份工资4244.85元,2014年7月份工资4866.91元,2014年8月份工资5388.3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及过错在于被告的事实,有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损失诉求作以下分析:医疗费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2745.5元,有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问题,原告作为公共汽车驾驶员称平均每月工资5100元,并提交了收入证明证实,但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打印单可知,原告入职至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33.38元[(4244.85元+4866.91元+5388.37元)÷3],故原告称平均每月工资5100元,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33.38元;从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可知,医嘱原告休息的时间有部分重叠,经计算医嘱原告休息日共计25日(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27.82元(4833.38元/月÷30天×25天),原告请求误工费5100元不正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获得的赔偿费用有:1.医疗���2745.5元;2.误工费4027.82元,共计6773.32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陈奋支付损害赔偿费用共计6773.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