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翁财华与何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财华,何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123号原原告:翁财华,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曾宪亮,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宗亮,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财华与被告何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财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财华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天即向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3年6月24日,被告将借条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翁财华现金伍拾万元(利息按2分计)”,并在借款人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宗亮答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入50万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翁财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息按二分计算。原告称2011年6月24日的借条因被告收回撕毁已无法提供;2011年6月24日之后到涉案借条出具前,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2011年6月24日借条所涉利息被告已清偿完毕;原告表示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其以2013年6月24日的借条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归还涉案借条所涉款项。上述事实,有银行回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宗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于涉案借款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计付的利息应调整为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何宗亮向原告翁财华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翁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6元,由被告何宗亮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彬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