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朝军、刘琼、刘少柱、马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朝军,刘琼,刘少柱,马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华委托代理人:XX新,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朝军被告:刘琼,系被告马朝军之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章典,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柱被告:马列明原告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朝军、刘琼、刘少柱、马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新、被告马朝军、刘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章典、被告刘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马朝军、刘琼、刘少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年利率为15.6%,被告马列明为该借款签名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了本金40万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100元,罚息662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朝军、刘琼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偿还能力有限,请求原告对利息、罚息免除,借款本金展期至2015年年底。被告刘少柱辩称:虽然自己是在共同借款栏签名,但是,借款实际为被告马朝军、刘琼所用,请求减免利息和罚息。被告马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同意免除罚息,但是不同意减免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朝军、刘琼、刘少柱经被告马列明担保向原告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后至今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8100元、罚息6624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利息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依约支付利息同时放弃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朝军、刘琼、刘少柱于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支付利息;被告马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梦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