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侯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397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被告侯门,女,汉族。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教育孩子的方式进行干涉,且经常遭受被告父母暴力威胁,2014年12月7日晚被被告父母暴力殴打,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侯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但被告及被告父母并没有对原告教育孩子进行干涉。因为被告经常用暴力语言恐吓孩子并且进行打骂,所以被告及父母才对原告的教育方式进行干涉。2014年12月7日晚,因为原告在言语上顶撞被告父母,被告父母才打了原告。原、被告只是在孩子教育方面意见不一致,并无其他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8日生育一子龚某甲。婚后由于孩子的教育问题,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父母与原告发生冲突,并且殴打了原告。2005年2月27日,原告与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并于2006年12月6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只是因为教育孩子的方式不同,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集资建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具有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对孩子的教育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及与家人关系,关爱子女,科学、理性教育下一代健康成长,共同维持家庭和谐,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