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孙世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孙世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248-8。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彬,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世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孙世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锦林、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行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孙世敏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世敏向原告借款13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昆山市周庄镇XX园XX号楼X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252个月,自2008年1月4日至2029年1月3日,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世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4166.5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11899.08元(暂计至2014年8月7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孙世敏支付原告昆山农行律师费55103元;3、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要求被告孙世敏归还借款本金907777.6元,利息8352.5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本金及约定了利率。3.还款明细表2份,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明细。4.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贷款所购房产享有抵押权。5.律师费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的律师费。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孙世敏与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世敏向原告借款13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至2029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借款人采用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以其位于昆山市周庄镇XX园XX号楼XX室的房产为合同项下债务作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共计1330000元。2011年9月5日,抵押房产办妥登记。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孙世敏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7777.6元,利息8352.57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5103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孙世敏申请昆山农行借款133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2日,欠本金907777.6元,利息8352.57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孙世敏偿还欠款本金907777.6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的规定,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39252元。被告孙世敏以其位于昆山市周庄镇XX园XX号楼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昆山农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907777.6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8352.57元,此后利息以90777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孙世敏支付原告中国昆山农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39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有权就被告位于昆山市周庄镇XX园XX号楼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43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5128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148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