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商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海润针织有限公司、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海润针织有限公司,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倪明,汪雪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0889号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委托代理人戴波。被告苏州海润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被告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系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邵吕威,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雷明伟,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培。被告倪明。被告汪雪琴。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海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倪明、汪雪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名流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明伟、陈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海润针织有限公司、倪明、汪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海润公司于2013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次日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租赁期间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总共30期。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条款约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满),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海润公司,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海润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第10期)、2014年6月5日(第11期)、2014年7月5日(第12期)连续三期租金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海润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海润公司未依约清偿,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内容和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被告海润公司返还租赁物。因被告名流公司、倪明、汪雪琴为被告海润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请求上述各被告对被告海润公司的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2013年7月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2、被告海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暂从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同年7月5日,租金为238977元,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支付自租金已到期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为20%计算的迟延利息;3、被告海润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全部剩余未到期租金829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4、被告海润公司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原告主张租赁物价值为829165元);5、被告海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6、被告名流公司、倪明、汪雪琴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名流公司辩称:1、原告融资租赁给被告海润公司的设备均是被告名流公司出售给被告海润公司的,然后被告海润公司再将设备出售给原告,而其中的一些设备在出售给原告前已抵押给案外人苏州香塘担保有限公司,现苏州香塘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2、根据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租金总额为3822854元,租期30个月,截止2014年7月原告起诉之日,租期共为12个月,应付租金为1529141.6元,被告海润公司已付清所有租金。3、原告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据被告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称,签订合同时支付了保证金,该保证金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海润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润公司购买电脑横机等设备一批并出租给被告海润公司,价款为3421523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所有下列项目后十五天内支付:乙方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及其它甲方要求的证明文件。甲方应支付的部分价款,得以乙方依租赁合同应交付予甲方即出租人的租金、税费或保证金抵扣。乙方保证标的物之所有权确系乙方单独所有并且具有适销性,并且绝无提供予第三者设定动产抵押或其它担保权、附条件买卖、信托占有,或在标的物上设定其它影响甲方根据本合同取得标的物完全所有权之权利、负担或利益,或涉及其它债务关系,否则乙方应当负责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2013年7月3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海润公司(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从被告海润公司购买的电脑横机等设备一批出租给被告海润公司,租期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首付租金于2013年7月5日支付1521523元,之后分30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3年8月5日支付,其余租金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一个月同一日支付,除首付租金外,各期租金总和为2301331元(约定了每期租金的金额),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任,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迟延利息。合同第十条手续费及保证金约定,签订本合同之同时,承租人应按出租人采购租赁物成本之一定比例金额(44460元)交付出租人作为手续费,双方约定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返还手续费;承租人为保证履行本合同,应于合同签订同时将租赁事项约定之保证金交付给出人,此项保证金于承租人依约履行后无息退还,经出租人同意,并得抵扣部分租金;承租人若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或有第十一条各条款之情形时,承租人丧失保证金返还请求权。合同第十一条违约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满),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第十二条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2013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海润公司(乙方)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书1份,因甲方与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为此双方就合同之履约担保达成如下协议,乙方除前开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外,同意另提供40万元予甲方,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乙方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时,同意保证金由甲方没收之,绝无异议。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保证金作为抵付前开合同每期应付款,违者视同违约,依前条规定论处。甲方同意于乙方按期清偿全部之租金后,不计息返还保证金予乙方。2013年7月3日,被告名流公司、倪明、汪雪琴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被告海润公司(承租人)的申请,立保证书人同意贵公司与承租人自签订本保证书之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内订立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对贵公司所债务提供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220万元,本保证人无权提前解除本保证书。本保证书的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本保证是连续性的、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海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金及其支付方式进行修改,首付租金于2013年7月5日支付1521523元,除首付租金外,各期租金总和为2190067元,第1期租金为80589元,第2期租金为80499元,第3期租金为80409元,第4期租金为80318元,第5期租金为80226元,第6期租金为801349元,第7期租金为80040元,第8期租金为79946元,第9期租金为79851元,第10期租金为79756元,第11期租金为79659元,第12期租金为79562元,第13期租金为79464元,第14期租金为79364元,第15期租金为79264元,第16期租金为69164元,第17期租金为69077元,第18期租金为68989元,第19期租金为68900元,第20期租金为68811元,第21期租金为68721元,第22期租金为68630元,第23期租金为68538元,第24期租金为68446元,第25期租金为68353元,第26期租金为68259元,第27期租金为68164元,第28期租金为68068元,第29期租金为67972元,第30期租金为3089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海润公司支付了1455540元(买卖货款3421523元-首付租金1521523元-手续费44460元-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被告海润公司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自2014年3月5日开始被告海润公司未按合同按时全额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同年6月5日分别向被告海润公司邮寄租金催收函,明确被告海润公司未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被告海润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及按合同约定的迟延利息,否则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解除、返还租赁物、账户冻结、财产查封以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贵司自行承担。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海润公司仅支付至第9期租金,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海润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又支付了第10期租金79756元和第11期租金393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海润公司购买后又租赁给被告海润公司的电脑横机等设备一批,在原告购买该批设备前均已抵押给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抵押设备被转让并不知情,且不予认追认,同时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向本院起诉要求对该批设备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履约保证金协议书、保证书、租金催收函及邮寄凭证、汇款收款通知、收据和被告名流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海润公司购买后并租赁给海润公司的电脑横机等设备一批,在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之前,被告海润公司已将该设备进行了抵押,在本案诉讼期间抵押权没有涂消,且抵押权人对该批设备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和被告海润公司之间有关设备的买卖合同无效,由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也无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基于有效合同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利刚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