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2与刘某某3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1,女,200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2(刘某某1母亲),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被执行人刘某某3(刘某某1父亲),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刘某某2与刘某某3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0)阳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某某2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某某3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被执行人刘某某3暂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刘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2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阳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滨审判员 王迎春审判员 马永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