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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史兴、李翠珍、史宏才、史兴芳与董杰、董浩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兴,李翠珍,史宏才,史兴芳,董杰,董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史兴,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李翠珍,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史宏才,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史兴芳,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盛和,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杰,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李云,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浩,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兴、李翠珍、史宏才、史兴芳与被告董杰、董浩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兴、李翠珍、史宏才、史兴芳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兴、李翠珍、史宏才、史兴芳以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兴、李翠珍、史宏才、史兴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兴、李翠珍、史宏才、史兴芳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审 判 长  郑 华代理审判员  高明涛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