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秀萍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萍,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秀萍。被告:XX,(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秀萍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4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秀萍起诉称: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不开急需现金,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8日,前二笔借款均为月利率2%,后一笔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本息,并出具借条3份,确认上述事实。但被告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予以证明。被告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萍与被告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XX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XX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返还原告李秀萍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50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秀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