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涧跃、陈丽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涧跃,陈丽青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14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峰。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被告陈涧跃,经商。被告陈丽青,经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涧跃、陈丽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涧跃、陈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陈涧跃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丽青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21日,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并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及逾期罚息等内容。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涧跃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91867元及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陈涧跃、陈丽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186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涧跃、陈丽青支付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陈涧跃、陈丽青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客户借记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及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3、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陈涧跃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丽青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21日,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并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及逾期罚息等内容。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涧跃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91867元及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涧跃、陈丽青共同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涧跃、陈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86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涧跃、陈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陈涧跃、陈丽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