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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沈根凤、郁建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沈根凤,郁建章,徐记芳,董国妹,杨玉英,谈文江,莫美琴,叶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68号。负责人:孙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彦,该行职员。被告:沈根凤。被告:郁建章。被告:徐记芳。被告:董国妹。被告:杨玉英。被告:谈文江。被告:莫美琴。被告:叶剑锋。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被告沈根凤、郁建章、徐记芳、董国妹、杨玉英、谈文江、莫美琴、叶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彦,被告谈文江、叶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根凤、郁建章、徐记芳、董国妹、莫美琴、杨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沈根凤、郁建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2、被告沈根凤、郁建章支付原告利息3511.05元,复利132.29元,逾期利息8763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日,之后请求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徐记芳、董国妹、杨玉英、谈文江、莫美琴、叶剑锋对被告沈根凤、郁建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根凤、郁建章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2、贷款本金:230万元。3、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28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2%的固定利率。5、逾期利率标准: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还款情况:借款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4月28日归还利息168.95元、复利1.48元,之后未有还款记录。7、欠款情况:2014年4月28日出现欠息。截止2014年9月2日,尚欠本金230万元,利息3511.05元、逾期利息87630元、复利132.29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记芳、董国妹、杨玉英、谈文江、莫美琴、叶剑锋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务: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沈根凤、郁建章发生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限额230万元。3、担保范围:230万元的本金限额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三、其他情况: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未与被告沈根凤、郁建章发生其他债权债务。被告谈文江、叶剑锋对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订立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上述八被告向原告共有四笔借款,总计借款金额1000万元,实际收到750万元的借款,原告是按照1000万元的本金收取的利息,且原告口头承诺贷款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根凤、郁建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徐记芳、董国妹、杨玉英、谈文江、莫美琴、叶剑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文江、叶剑锋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根凤、郁建章、徐记芳、董国妹、莫美琴、杨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根凤、郁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二、被告沈根凤、郁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支付利息3511.05元、逾期利息87630元、复利132.2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0.8%另行计付)。三、被告徐记芳、董国妹、杨玉英、谈文江、莫美琴、叶剑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记芳、董国妹、杨玉英、谈文江、莫美琴、叶剑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根凤、郁建章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根凤、郁建章负担,被告徐记芳、董国妹、杨玉英、谈文江、莫美琴、叶剑锋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