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淮北市宗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宗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淮北市宗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石宗义,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北市宗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27323元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保全,并为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石宗义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F×××××别克牌轿车、担保人孙玉连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F×××××雅阁牌轿车、担保人赵永奎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F×××××梅赛德斯-奔驰多用途乘用车、担保人张胜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F×××××别克牌轿车、担保人戚德堂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F×××××别克牌轿车各一辆;二、查封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27323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赵德力代理审判员 周梦楠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