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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临安银煌灯管厂、杭州轩曼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安银煌灯管厂,杭州轩曼科技有限公司,临安东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银煌灯管厂。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法定代表人:杜仙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轩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卞家塘**号。法定代表人:陈战函,总经理。原审被告:临安东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活山村。法定代表人:陈东。原审被告:陈东,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上诉人临安银煌灯管厂(以下简称银煌厂)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轩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曼公司)、原审被告临安东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轩曼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名称由轩曼公司单方面定为“定作合同”,双方并无承揽合同的合意,合同中的“定作规格要求”只是产品规格;货物于合同签订前就送到银煌厂,不符合承揽合同需要一定加工定作期的特征;案涉机器在临安多家灯管生产厂家进行使用,系成品商品,并非定作的产品。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银煌厂住所在均在临安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轩曼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银煌厂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定作合同”,且合同中对“定作规格要求”作了明确约定,虽实际交货日期在合同签订之前,但双方当事人对交货前曾对货物规格等进行商定,合同系补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银煌厂认为双方之间实际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任务为履约内容,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故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轩曼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银煌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