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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沈兴文、董云刚等与郭开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兴文;董云刚;郭开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沈兴文,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董云刚,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郭开金,男,53岁,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沈兴文、董云刚与被告郭开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兴文、董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兴文、董云刚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承包款6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开金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开金未作答辩。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其60000元工程款未付。由于被告郭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沈兴文、董云刚与被告郭开金均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2011年12月17日,被告郭开金与二原告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云南大不同民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不同公司)位于昆明市晋宁县宝峰镇的昆明食品工艺生产基地(综合楼)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董云刚、沈兴文水电工作业班组进行施工。合同载明:“承包内容:水电工程,包括强电穿线吊白炽灯、弱电配管、给排水安装、安大便器、避雷接地;承包款结算方法:主体8.00元/㎡、强电8.00元/㎡(其中安装线盒4.00元㎡)、供排水8.00元/㎡、弱电配管、避雷接地4.00元/㎡;消防装完水管2.00元/㎡,验收合格后结清;甲方必须每月按完成工作量的80%付款于乙方;此外,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二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郭开金本人或通过大不同公司先后向二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万元,经结算后尚欠二原告工程款6万元,并由被告郭开金于2014年4月2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后二原告找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经过双方结算,被告郭开金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兴文、董云刚工程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开金负担。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永兴审判员  柴进伟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秀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