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贾某、王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华,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志华,农民。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志华、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志华、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0时许,由被告人贾志华、王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某村附近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王某甲叫住被害人李某,被告人贾志华即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共同劫得其价值人民币2352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另查明,被告人贾志华、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贾志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志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物证赃物手机照片,未到庭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王某乙、查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志华、王某甲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志华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贾志华、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志华、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贾志华、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志华曾被刑事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贾志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可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