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甲、许某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甲,许某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甲,男。被告人许某某乙,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甲、许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甲、许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甲、许某某乙因索债与刘某甲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101中学门前发生争执,辖区民警刘某、许某某带领巡防队员赵某、郑某某赶到现场后,要求双方到派出所解决纠纷。许某某甲不听劝阻,用拳头打击民警刘某头部、将其警服撕破,并咬破巡防队员赵某的胳膊。同时,许某某乙殴打民警刘某背部。经鉴定,民警刘某、巡防队员赵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甲、许某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甲、许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甲、许某某乙为索债与刘某甲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101中学门前发生争执,辖区民警刘某接到报警后与民警许某某带领巡防队员赵某、郑某某赶到现场,经初步了解情况,要求争执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许某某甲不听民警劝阻,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击打民警刘某头部、将其警服撕破,并咬破巡防队员赵某的胳膊。同时,被告人许某某乙参与殴打民警刘某背部。经法医鉴定,民警刘某、巡防队员赵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庭前,被害人刘某、赵���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某某甲、许某某乙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陈述笔录、被害人刘某自述材料、证人刘某甲、许某某等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伤情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人许某某甲、许某某乙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甲、许某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甲、许某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许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