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时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德仁、黄美玲与东台市溱东镇鲍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仁,黄美玲,东台市溱东镇鲍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张德仁,村民。原告黄美玲,村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荣,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溱东镇鲍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台市溱东镇鲍庄村。法定代表人卢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施存官,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仁、黄美玲诉被告东台市溱东镇鲍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鲍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云昌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张德荣诉被告鲍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仁、黄美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荣,被告鲍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卢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施存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仁、黄美玲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以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的位于本村顷半圩面积为12.5亩的承包期间届满为由要求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带领少数村民在原告上述土地上种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鲍庄村委会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任何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仁、黄美玲持有1998年10月1日东台市人民政府签发的包括坐落于溱东镇鲍一村顷半圩12.5亩在内的16.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签订日期为2003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14年10月24日,被告鲍庄村委会向张德仁、张德荣发出书面通知,载明:“你两户在顷半圩种植的25亩田已到期,限你两户交清2012年至2014年承包金,并与村签订以后的承包合同,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审理中,原告张德仁自认涉诉土地系其于1994年通过与其他农户订立转包协议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18年。为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张德仁、黄美玲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述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所发通知1份;2、东台市公安局溱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在溱东镇鲍庄村三组,因田亩承包权问题,鲍庄村三组的村民与张德仁发生纠纷,……,”报警人为王某某;3、麦苗照片2张。另查明,2010年,溱东镇鲍一村与鲍庄村合并为现鲍庄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德仁、黄美玲提交的被告鲍庄村委会的通知,仅是被告对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书面提示和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照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鲍庄村委会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仁、黄美玲要求被告东台市溱东镇鲍庄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张德仁、黄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云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的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