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莆民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元洪与朱智伟、黄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洪,朱智伟,黄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洪,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智伟,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锦水,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世红,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上诉人王元洪因与被上诉人朱智伟、原审被告黄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黄世红与被告王元洪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黄世红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向朱智伟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此据。借款人:黄世红,2014.1.24,另欠利息3500,叁仟伍百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黄世红、王元洪同意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在一审庭审时实际变更请求3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审认为,被告黄世红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朱智伟借款30,000元,并结欠利息35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有原告朱智伟提供的被告黄世红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原告与被告黄世红间因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俩被告黄世红、王元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元洪辩解本案债务是被告黄世红的个人债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采信。俩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均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世红、王元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智伟借款本息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356.5元,由被告黄世红、王元洪负担。宣判后,王元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元洪上诉称,一、黄世红所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1、2009年上诉人与黄世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双方收入归个人所有,债务由个人各自承担。2、虽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黄世红何时、何地、向何人借多少钱,上诉人一概不知,且被上诉人朱智伟与黄世红有协议不让上诉人知道借款事实,在原审黄世红有承认过该事实,被上诉人朱智伟也从来未向上诉人提起黄世红借款的事。3、黄世红平时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所借的钱从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二、黄世红借高利贷进行“六合彩”赌博,该行为是非法的。被上诉人朱智伟明知其好赌,没有偿还能力,却向其放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为黄世红个人债务,上诉人王元洪不应承担该债务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智伟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夫妻曾经有财产约定协议,其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协议,黄世红也未告知被上诉人有此约定。2、被上诉人不存在与黄世红之间协议约定,以隐瞒上诉人王元洪知道借款的事实。3、被上诉人并不清楚黄世红借款是用于赌博,其在借款时是以种植林木用于购买肥料为由。4、被上诉人朱智伟没有存在放高利贷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世红没有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认为应补充本人不清楚借款情况,也没有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欲证明其夫妻双方从2008年就开始矛盾激化,双方有协议对外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又提供施尚伟、林明航、郑进添、连立芳、黄世华、苏梅莲、刘秋萍七份证明,以证实该主张。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明,其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各份证言内容都是一致的,笔迹都是同一个人书写的,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且超过举证期限,证明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王元洪与黄世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提供2014年3月27日的离婚协议是本案黄世红借款债务发生之后,不足以抗辩本案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上诉人虽然一审中提供其夫妻在2009年6月8日与黄世红签订家庭协议书,二审又提供施尚伟等人的书证,但上诉人与黄世红签订家庭协议属其婚姻内部关系,上诉人提供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明知黄世红对外借贷属个人债务,故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黄世红向被上诉人朱智伟借款,原审确认是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黄世红参与“六合彩”的记录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给黄世红是为其参与六合彩的事实。黄世红出具的借条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有注明欠利息350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8月29日一审开庭时,同意按月利率1.5%计息,故原审就利息部分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元洪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上诉人王元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审 判 员  林仙清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