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立文,吴事亮,邓华芬,王明惠,张立波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文,吴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7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文,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献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志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住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叶海波,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曾义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住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4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文、吴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文、吴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辩护人李献云、郭志宇、叶海波、曾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张立文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酒店五楼水疗SPA(又名水珍珠休闲中心、水珍珠SPA)担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2013年7月以来,水疗SPA招聘孙某、黄某等多名卖淫女担任技师,从事卖淫服务。张立文先后组织水疗SPA的收银员吴某某、技师监督员邓某某和客户经理王某某、王美莲(另案处理)、米娜(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以推介技师为名向客人介绍卖淫技师。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水疗SPA的收银员,负责收取卖淫技师的各项管理费、培训费和卖淫收入,然后上交张立文。被告人邓某某担任水疗SPA的技师监督员,负责管理卖淫技师的上班考勤、安排“上钟”和按摩、洗脚、卖淫服务的培训,并给卖淫技师发放避孕套。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客户经理,负责帮技师介绍嫖客,介绍成功1个嫖客提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向卖淫的技师介绍嫖客。客人来到水疗SPA后,由客户经理通知管理技师的邓某某,邓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将卖淫技师的照片介绍给客人,客人选定技师后,邓某某安排技师前往客人住宿的酒店卖淫,按每次90分钟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客人提供包括“打飞机”(手淫)和发生性关系为内容的卖淫服务。技师卖淫所得先由吴某某统一收取,提取50%的分成后,于当天下班前与卖淫技师按约定的分成进行结算,然后上交张立文。2014年3月18日21时许,王美莲介绍卖淫技师黄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酒店325房为梁某松提供卖淫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19日21时许,经米娜介绍,邓某某安排卖淫技师孙某在某某大酒店2317房苟某仁提供卖淫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19日23时30分,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酒店IK量贩式KTV的211房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卖淫吴某红等人。在邓某某身上缴获联系卖淫事宜的手机3部、通讯录1本、避孕套41个。在某某酒店大堂抓获被告人张立文、张某某、吴某某。在张立文的身上缴获手机1部、笔记本2本。在张某某的身上缴获手机2部。在吴某某的身上缴获手机1部、卖淫收入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张立文承认控罪,但辩称卖淫所得的钱不是交给其的,其只是一个打工者,上面有老板。其辩护人认为:1、深圳市某某酒店自成立起,小姐从事卖淫活动的模式就已经存在,而被告人张立文于2011年5月份被聘为涉案公司五楼水珍珠SPA经理,负责全面管理,也是打工的,并不直接管理小姐,也不负责收取营业款,谈不上对卖淫女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故指控被告人张立文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立文只起到了协助组织卖淫嫖娼的作用,应该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张立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情节相对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否认控罪,承认知道会所存在卖淫活动,但辩称自己没有收取卖淫技师的各项管理费、培训费和卖淫收入。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某某不是投资人,不是老板,只是收银员,每个月3,000元的工资,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是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妻子刚生产需要其照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邓某某仅是受聘打工者,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并不明显,其发挥的仅仅是外围的辅助作用,客观上发挥的是次要作用,被告人仅是对技师的上下班考勤负责,只是公司的一般行政人员,被告人没有获得任何非法收益,故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邓某某入职时间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只是在酒店外围工作,没有管理权,其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的情节较轻,且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只是介绍朋友到KTV来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张立文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酒店五楼水疗SPA(又名水珍珠休闲中心、水珍珠SPA)担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2013年7月以来,水疗SPA招聘孙某、黄某等多名卖淫女担任技师,从事卖淫服务。张立文先后组织水疗SPA的收银员吴某某、技师监督员邓某某和客户经理王某某、王美莲(另案处理)、米娜(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以推介技师为名向客人介绍卖淫技师。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水疗SPA的收银员,负责收取卖淫技师的各项管理费、培训费和卖淫收入,然后上交张立文。被告人邓某某担任水疗SPA的技师监督员,负责管理卖淫技师的上班考勤、安排“上钟”和按摩、洗脚、卖淫服务的培训,并给卖淫技师发放避孕套。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客户经理,负责帮技师介绍嫖客,介绍成功1个嫖客提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向卖淫的技师介绍嫖客。客人来到水疗SPA后,由客户经理通知管理技师的邓某某,邓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将卖淫技师的照片介绍给客人,客人选定技师后,邓某某安排技师前往客人住宿的酒店卖淫,按每次90分钟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客人提供包括“打飞机”(手淫)和发生性关系为内容的卖淫服务。被告人吴某某统一收取技师的卖淫所得,并提取50%的分成后,于当天下班前与卖淫技师按约定的分成进行结算,然后上交张立文。2014年3月18日21时许,王美莲介绍卖淫技师黄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酒店325房为梁某松提供卖淫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3月19日21时许,经米娜介绍,邓某某安排卖淫技师孙某在某某大酒店2317房向苟某提供卖淫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19日23时30分,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酒店IK量贩式KTV的211房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卖淫女吴某等人。在邓某某身上缴获联系卖淫事宜的手机3部、通讯录1本、避孕套41个。在某某酒店大堂抓获被告人张立文、张某某、吴某某。在张立文的身上缴获手机1部、笔记本2本。在张某某的身上缴获手机2部。在吴某某的身上缴获手机1部、卖淫收入人民币7,000元。2014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龙悦居四期广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邓某某手机中的信息截图(发件人是“莲、米娜、前程”,叫邓某某安排人去指定的地址)、手机7部、笔记本2本、避孕套41个、人民币7,000元;二、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三、证人林某、苟某、黄某、吴某、孙某、梁某、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四、被告人张立文、吴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张立文的供述与辩解;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文、吴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立文的卖淫所得未交给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卖淫所得由邓某某统一收取后交给其,其再交给张立文;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述卖淫所得最后统一交给张立文,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互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人张立文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的被告人张立文没有进行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组织卖淫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同案犯的供述及指认,多名证人的证言及指认,各个证据相互印证、互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张立文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其他被告人均指认其作为收银员,负责收取各项费用,其自己也当庭承认自己负责晚班的收银工作,所收的钱包括卖淫女的收入,故其当庭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自己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被告人邓某某的指认,结合其发给邓某某“叫两个一千到万悦一楼茶吧”的短信,足以证实其向邓某某介绍嫖客的犯罪事实,故对其当庭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立文虽受聘于他人,但其担任水疗SPA的经理,负责日常全面管理,在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又有所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对象应是组织卖淫者,行为方式表现为对组织卖淫者进行帮助、协助,如保镖、管账人员等;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对象应是卖淫者,行为方式表现为对卖淫者进行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纵观本案情况,各个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个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六、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柒部、嫖资人民币柒仟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嘉裕(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7页,共1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