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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汤桂花与韦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桂花,韦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518号原告:汤桂花,女,1979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达,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该公司职员。原告汤桂花诉被告韦达、���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远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张跃环、被告韦达、被告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桂花诉称:2014年1月8日16时45分,被告韦达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河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046线7KM+400M处未确保安全通行处置失误,与从路北侧岔路口右转弯驶入舒棚路的汤桂花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汤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汤桂花尾椎骨折。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韦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8月11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桂花脊柱骨折愈合后遗留症状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被告韦达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89649.68元,其中:1.医疗费413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332元;5.残疾赔偿金46228元;6.误工费18330元;7.交通费400元;8.住宿费16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汤桂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汤桂花及护理人员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住宿等材料,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4.被告韦达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合法驾驶资格和被告车辆保险情况;5.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7.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8.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韦达辩称:原告因事故受伤是事实,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韦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款条据两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等计9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要求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评定与其伤情不符,“三期”与伤情不合,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韦达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持有异议;证据7.要求重新鉴定;证据8.交通费、住宿费不具有真实性,无相关必须住宿的证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5.6.9.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7.鉴定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桂花尾椎骨折尚未构成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定人汤桂花的休息期150、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8.医疗费票据为有效证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无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6时35分,被告韦达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舒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046线7KM+400M处,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处置失误,与刚从路北侧岔路口右转弯驶入舒棚路的汤桂花驾驶的电瓶车(后载乘客陈增安)相撞,造成原告汤桂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8日。经诊断:原告汤桂花尾椎骨折。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韦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桂花负次要责任。被告韦达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89649.68元。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桂花尾椎骨折尚未构成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汤桂花的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达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电瓶车修理费无定损单且未能提供修理费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3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1天=33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01.50元/天×60天=6090元;5.误工费110元/天×150天=1650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600元;8.电瓶车损失500元,合计31357.98元。被告韦达驾驶的皖N×××××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汤桂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计6267.98元;赔付原告汤桂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24590元;赔付原告汤桂花电瓶车损失500元,合计3135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韦达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汤桂花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韦达垫付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韦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远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慧附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寿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寿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寿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寿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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