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71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系鄂尔多斯市某单位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代理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胜区沙日乌素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贾某某驾驶的蒙KXXX**号揽胜牌越野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及信号灯设施、绿化带内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又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提取笔录,人口、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东胜区园林局事故报案核损单、证明、协议书、谅解书,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2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