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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国民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外商服务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民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市外商服务中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0219号原告国民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7层701室。法定代表人丁海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外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富华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张兵,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连清,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国民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传媒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外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外商服务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红卫担任审判长,法官贾愚、人民陪审员魏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及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清、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国民传媒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外商服务中心向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提出交易申请并挂牌转让其持有的长城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信公司)的6.25%股权。2013年8月15日,国民传媒公司拟收购上述股权,与北京九汇华纳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汇经纪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服务费为成交金额5%。2013年9月2日,北交所确认国民传媒公司的受让资格,并通知国民传媒公司于2013年9月5日之前交付15万元保证金到北交所结算账户,并于9月9日通过一次性报价方式确定受让6.25%股权。2013年10月15日,国民传媒公司与外商服务中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国民传媒公司以60万元受让外商服务中心持有的长城资信公司6.25%股权,外商服务中心应在北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协助乙方促使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6日,国民传媒公司支付剩余45万元。2013年10月23日,北交所出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外商服务中心应在2013年12月23日前召集长城资信公司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协助国民传媒公司促使长城资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外商服务中心一直未能履行这一合同义务,股权变更登记也一直无法办理。2014年2月13日,国民传媒公司向北交所及外商服务中心致函反映这一问题,要求撤销本次产权交易、退还交易款,外商服务中心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该函,但不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3月18日、5月6日、5月20日,国民传媒公司再次向北交所和外商服务中心发函,主张因外商服务中心一直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并在未通知国民传媒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同意长城资信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取消国民传媒公司董事会席位、提供不完整的《股东会决议》,构成违约,要求解除交易合约,并收回全部股权收购款项。国民传媒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产权交易合同》第7.2款、第10.3款的约定,外商服务中心有义务确保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批准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合同成立和产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并在本次产权交易获得北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协助国民传媒公司促使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因外商服务中心违反上述合同义务,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国民传媒公司取得标的企业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国民传媒公司有权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第13.2款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外商服务中心退回交易款项、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民传媒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信函以来,被告方在三个月内未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依法应确认双方的《产权交易合同》已被解除。由于双方《产权交易合同》解除原因是被告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已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2、判令外商服务中心返还国民传媒公司产权交易款60万元;3、判令外商服务中心赔偿国民传媒公司产权交易经纪服务费3万元;4、判令外商服务中心赔偿国民传媒公司产权交易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外商服务中心承担。原告国民传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权交易合同》。2、《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上述证明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国民传媒公司以60万元的价格受让外商服务中心持有的长城资信6.25%股权,外商服务中心应当在北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协助乙方促使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对产权交易的标的、价款、交割及解除合同等事项有明确约定;3、《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3日,北交所为双方出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4、《产权交易委托合同》。证明2013年8月15日,国民传媒公司为收购长城资信6.25%股权,与北京九汇华纳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服务成交费为成交金额的5%;5、国民传媒公司致函北交所、外商服务中心要求撤销交易、退回交易款及外商服务中心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函。证明因外商服务中心未履行合同义务,国民传媒公司一直未实际取得受让的长城资信公司股权,国民传媒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起多次通过北交所致函外商服务中心,要求撤销交易、退回交易款,但外商服务中心不同意解除合同;6、长城资信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杜平私自于2013年12月31日撤销了长城资信公司董事会,改为杜平担任执行董事,这将使国民传媒公司即便成功取得受让股权也无法推荐公司董事,与之前商谈的交易条件不符;7、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交易服务费的发票。证明国民传媒公司实际支付服务成交费3万元。被告外商服务中心辩称:一、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二、国民传媒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未能实现,不是外商服务中心的行为所致,而是长城资信公司及其大股东杜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三、外商服务公司转让的股权是国有资产,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四、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本案中并没有出现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综上,外商服务中心不同意国民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外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长城资信公司2012年1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12月25日,长城资信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商服务中心将持有的长城资信公司6.25%的股权进行挂牌转让;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证明2013年1月22日,外商服务中心已将挂牌转让的6.25%的国有资产报经上级单位同意并向北京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3、《长城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转让前长城资信公司的原股东分别是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北京市外商服务中心、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杜平;4、报价单及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证明原告收购被告持有的6.25%股权已经过北交所的受让资格确认,且最终受让价格为60万元;5、征询函。证明转让股权以书面形式征求了杜平的意见,其已放弃优先购买权;6、一次性报价结果的通知;7、《产权交易合同》;8、《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上述证据证明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相关材料齐备。9、长城资信评估公司原股东《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为促成原告实现股权转让,起草了原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并说服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积极地履行对原告股权转让的协助义务;10、长城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新股东《股东会决议》及《长城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为促成股权转让,起草了新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并为新股东会起草了《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是在积极地履行对原告股权转让的协助义务;11、2014年2月21日、6月9日外商服务中心给北交所及国民传媒公司的两份回函;12、《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13、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上述证据系长城资信公司及杜平在未经公司全体股东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变更,被告外商服务中心并不知情。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与本案争议无关。因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生交易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函件系北交所转来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函件上都是说长城资信公司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一直协助原告,被告并未违约。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11、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查证,该证据确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6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虽与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无关,但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10,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仅为起草案,其上没有具体时间及全体股东签字,尚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虽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但能够起到证明被告在履行协助变更股权义务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26日,外商服务中心向北交所提出交易申请,申请转让在长城资信公司中持有的6.25%的国有股权。2013年9月2日,北交所确认国民传媒公司的受让资格,并通知国民传媒公司于2013年9月5日之前交付15万元保证金到北交所结算账户,并于9月9日通过一次性报价方式确定受让6.25%股权并最终确定转让价款为6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国民传媒公司与外商服务中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第7.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获得北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外商服务中心应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协助国民传媒公司促使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国民传媒公司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合同第13.2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一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2)另一方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3)另一方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4)另一方出现本合同第十二条所述违约情形的。2013年10月16日,国民传媒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5万元。2013年10月23日,北交所出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2014年2月13日,国民传媒公司向北交所致函要求撤销产权交易。2013年2月21日,外商服务中心复函不同意撤销本次产权交易。2013年3月18日、5月6日、5月20日,国民传媒公司再次向北交所和外商服务中心发函,主张因国民传媒公司一直没有完成产权变更,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6月9日,外商服务中心复函表示不同意国民传媒公司退出产权交易。另查,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长城资信公司股东为被告外商服务中心及杜平、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国民传媒公司与外商服务中心股权转让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民传媒与外商服务中心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外商服务中心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及该行为是否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中原告国民传媒公司主张被告外商服务中心违反合同义务,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取得标的企业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第13.2条的约定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结合上述法律分析,股东登记事项的工商变更,并非股权变动的效力要件,工商变更登记系以股权变动完成为前提。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原告国民传媒公司已经取得长城资信公司的股东身份,其可自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行使长城资信公司股东的权利。合同中约定被告外商服务中心有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应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一方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况且原告国民传媒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外商服务中心存在违反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国民传媒公司主张被告外商服务中心违反合同义务,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取得标的企业股权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原告国民传媒公司解除理由不符合《产权交易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现原告国民传媒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原告国民传媒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国民传媒公司以信函方式通知被告外商服务中心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存在解除权的基础,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国民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国民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四十二元,由国民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贾 愚人民陪审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馥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