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潘某某,女,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温塘镇。被告熊某某,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温塘镇。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悦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朱常锐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4月16日在张家界市桑植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的感情也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便将婚生子潘某带回桑植县老家居住,从此夫妻分居。当初和被告建立夫妻关系时,被告承诺帮助原告赡养父母的,而被告婚后却一走了之。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通过法庭调解,被告保证对家庭负责,照顾好父母和子女,原告愿意与被告和好,并达成了不离婚的调解协议。但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没有兑现其承诺。故原告潘某某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由被告抚育教育至成年。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猪石头国有林场七年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及分居两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书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因为想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在张家界市桑植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温塘镇猪石头林场七年寨村飞桥湾组的原告家中。于2010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现随被告生活居住,就读于张家界市桑植县幼儿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被告随后搬回桑植县澧源镇蔡家峪村居住,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因原告外出务工和被告不回家的原因,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5年1月15日,原告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由被告抚育教育至成年。本院认为,2012年5月,原告潘某某外出务工,被告熊某某回老家居住,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且原告现已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婚生子潘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由其抚养,故婚生子潘某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及潘某的实际需要,原告应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某,2010年2月2日出生,随被告熊某某居住生活,并由被告熊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原告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 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常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