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蒋永刚与张国玺、王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842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3年2月4日生(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5400元,并约定2011年10月23日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5400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款项并非是325400元,2011年12月借本金5万元,2010年11月借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了2分利息,期间偿还了部分利息,所以原告的主张不准确。实际情况是本金5万元那笔从2011年12月2日—2014年11月1日共35个月,利息是35000元,本利合计85000元;10万元那笔从2010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1日,利息95000元,本金利息合计195000元。以上共计280000元。原告计算325400元有利滚利的情况。如2012年3月23日结算利息时从2010年到2012年利息计算32000元,2012年算起的时候本金就算成132000元,到2013年起算的利息本金又算成163680元计算了复利,复利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某某现金10万元,利息2分。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某某现金5万元,月利息0.02元。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又重新更换了借条,且每次更换借条将利息计到本金,计算复利。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最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某某本利合计合325400元。用双河镇团结四社本人及王某某的二楼超市作为抵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原告更换借条之前的5份借据及对帐单1份及原、被告在法律上的陈述及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且约定的利息属于法律范围,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额,经原告催要应予偿还。但原告的计算存在复利情况,对此依法不予保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按二被告所借原告本金10万元、5万元及各对应日期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原告请求的时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蒋某某还清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利息130000元。(100000元×月利率2%×47.5个月)+(50000元×月利率2%×35个月)=1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9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二被告承担2659元,原告负担431元;保全费214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此款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春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