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1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冶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10日,回族,文盲,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被告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去新疆打工,期间原告患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于2012年9月离开被告家至今。2014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原告2014年1月诉至法院后撤诉均属实。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19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9月原告离家至今。2014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应相互理解和忍让,但双方均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经调解无和好余地,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为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国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