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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某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邵某某,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72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被告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邵某某、佘某某、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佘某某驾驶车主为邵某某的陕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巷菜市场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至此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和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医疗费79220元,其中被告垫付33000元。因陕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9496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邵某某、佘某某辩称,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因原告称其还在治疗期间,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无法确定,且病历记载原告属于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故只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佘某某驾驶车主为邵某某的陕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巷菜市场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至此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和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共住院治疗68天,花医疗费79060.67元,其中被告垫付33000元。又查明,陕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均对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根据原告目前的治疗,其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46060.6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20元,68天共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68天共2040元,关于误工费因病历记载原告身份为学生,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不予支持。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比较合理。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称尚在治疗中,其护理期限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待病情好转后可另行立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50460.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其余损失39460.67元的90%即3551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某某、佘某某1956.6元负担,其余217.4元由原告自负。(被告邵某某、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