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钟昌仁与彭荣苟、彭依洁、彭军、段香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昌仁,彭荣苟,彭依洁,彭军,段香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钟昌仁,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廖鹰、龚声钢,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荣苟,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彭依洁,女,201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彭军、段香珮,系被告彭依洁父母。被告彭军,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段香珮,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赣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钟昌仁与被告彭荣苟、彭依洁、彭军、段香珮、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昌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声钢,被告彭荣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艺,被告彭依洁、彭军、段香珮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艺,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昌仁诉称,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彭荣苟驾驶泰临0488号电动三轮车,载孙女彭依洁,将车停放在泰和县澄江镇工农兵大道电信局附近靠道路右侧的边线位置时,未关闭电源开关、拔出钥匙、拉好手刹。在停车过程中,其孙女彭依洁旋动调速转把导致泰临0488号电动三轮车突然启动向前冲,碰撞步行的钟昌仁,造成其受伤严重。事故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彭荣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泰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1天,后因病情治疗需要,转入了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9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彭荣苟支付了1.61万元。后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被告彭荣苟驾驶的泰临0488号电动三轮车载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自2001年开始就一直在泰和县城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担按照城镇住户标准计算。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达不成一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23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彭荣苟、彭依洁、彭军、段香珮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荣苟、彭依洁、彭军、段香珮辩称,1、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未走人行横道;2、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被告已支付原告16100元,请求予以核减;4、原告的损失请法庭核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彭依洁并非投保人,也非合法驾驶人,本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件,不属于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请。原告钟昌仁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彭荣苟负事故全部责任。3、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救护车发票及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需要转院至南昌医院花费交通费2120元。5、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达到伤残八级,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4000元,出院后需继续护理2个月。7、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司法鉴定费850元。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居委会、物业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泰和县城居住,其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装修协议、电信座机登记信息及缴费票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泰和县城,其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彭荣苟、彭依洁、彭军、段香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自身也应承担责任。证据3中泰和县人民医院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对南昌医院的相关证据有异议,原告自行要求转院治疗,并非医院要求,故南昌医院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自行要求转院,故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中泰和县人民医院的相关费用无异议,但医院证明系医生个人出具,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另外,对原告转院的必要性有异议,南昌医院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中出院后需继续护理2个月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证明。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何处。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市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责任应当由彭依洁承担,彭荣苟承担监护责任。对证据3、4、5中泰和县人民医院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对南昌医院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转院系原告自行要求,不是医院要求的。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上注明有12根肋骨骨折,但出院记录没有表述具体有几根肋骨,医嘱也无护理要求。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应提交原件。对证据9、10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何处。被告彭荣苟、彭依洁、彭军、段香珮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收据、预缴金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彭荣苟的驾驶资质。原告钟昌仁对被告彭荣苟、彭依洁、彭军、段香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彭荣苟、彭依洁、彭军、段香珮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应提交原件。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2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起事故已经吉安市交警支队复核,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对其中泰和县人民医院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其中由原告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一方面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其中的部分费用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重复,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5中关于南昌医院的相关证据,从泰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泰和县人民医院就曾请了南昌大学第一、第二附属医院相关专家到泰和县人民医院进行会诊,这说明泰和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技术不够的情况,原告因此要求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有其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第3、5组证据中关于南昌医院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其证据3、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认可肇事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应结合证据10综合分析认定,证据9中村委会及物业公司所证明的两处住宅均系原告子女所有,且泰和县友谊广场D栋1302室固定电话登记户名为原告钟昌仁,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4日,可以推定原告至少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即居住在泰和县城,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居住在泰和县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彭荣苟、彭依洁、彭军、段香珮所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彭荣苟驾驶泰临0488号电动三轮车,载被告彭依洁从家里前往县城载客,将车由西向东停放在泰和县澄江镇工农兵大道电信局门口路段道路右侧边线位置,在停车过程中,其孙女彭依洁旋动调速转把,导致泰临0488号三轮电动车突然启动碰撞行人钟昌仁,造成钟昌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彭荣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昌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昌仁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彭荣苟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昌仁不负事故责任,并决定撤销泰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后泰和县交警大队重新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彭荣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昌仁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昌仁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3099.42元。后原告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1838.47元。原告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系泰和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运送,原告为此支付救护车费1900元,并支付高速公路过路费22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伤势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伤残八级,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4000元,出院后继续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被告彭荣苟驾驶的泰临0488号电动三轮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100元。另查明,原告钟昌仁自2009年10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泰和县城友谊广场D栋1302室,事故发生时被告彭荣苟一直坐在驾驶室位置。事故造成原告钟昌仁的损失有:医疗费34937.89元、护理费(20天+60天)×87.81元/天=7024.8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7年×30%=45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营养费15元/天×20天=3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620元,共计107115.99元。本院认为,被告彭荣苟作为泰临0488号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在道路边停车时,未关闭电源、未采取刹车措施,致使与其同坐在驾驶位的孙女被告彭依洁旋动调速转把,泰临0488号电动三轮车突然启动并碰撞原告钟昌仁,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被告彭荣苟作为驾驶人在停车时未采取相应的制动措施,并不仅仅是因被告彭依洁旋动了调速转把,故本案的性质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意外事件,本案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被告彭荣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钟昌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泰临0488号电动三轮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彭荣苟承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承担作出认定,被告彭依洁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依洁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昌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578.1元。二、被告彭荣苟赔偿原告钟昌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537.89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6100元,尚需支付13437.8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并直接汇款至泰和县人民法院帐户。三、驳回原告钟昌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51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彭荣苟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