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一终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胡俊与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萍乡市华为电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胡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彭亦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萍乡市华为电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科技工业园电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胡文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科技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彭亦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亦瑜。上诉人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俊、江西恒磁电子有限公司、彭亦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海鹏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