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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等与宫屹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钟亮,宫屹立,温效亮,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亮。委托代理人董燕宾,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屹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效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火车站转盘东。法定代表人孟芳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钟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上诉人钟亮的委托代理人董燕宾、被上诉人宫屹立、被上诉人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灵丘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