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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宁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3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宁某应聘到玉州区人民东路客来居文化粥店工作。同月4日3时许,宁某以买烟为由将其同事梁某的电动车骗走,随后以400元价格销赃给钟某(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骗走的电动车退还被害人梁某。经估价,被骗走的电动车价值31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应依法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