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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正斌与芜湖金彦通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芜湖市齐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斌,芜湖金彦通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芜湖市齐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273号原告:张正斌,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彦通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李爱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齐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彭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斌诉被告芜湖金彦通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彦通公司)、芜湖市齐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道进、被告金彦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向、被告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斌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齐丰公司与招商局物流集团芜湖有限公司签订监控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齐丰电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金彦通公司施工。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金彦通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被电击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受伤后,两被告都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相互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8022.28元(医疗费184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3480元、护理费1488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金彦通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仅为招商物流监控改造项目的材料供应商,非施工单位;其次,原告不是被告公司雇用的人员,原告是否参加了该项目的施工被告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最后,经被告公司与招商物流了解,该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没有人员被电击伤或摔伤。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非招商物流监控改造项目的施工方,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法规定涉及到个人之间产生的损害,因属于雇佣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齐丰公司(乙方)与招商局物流集团芜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监控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公司监控改造项目施工单位。为招商局物流集团芜湖有限公司作监控系统改造和广播系统安装。合同总工期为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同时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固定总价为129500元整,工程完工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195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2013年10月,原告张正斌通过邢光才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为招商物流G库安装音响时碰触到电线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50.15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入院诊断:右肱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入院后行右肱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2260.04元。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伤口拆线;2、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逐步负重;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4、日后有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及肱骨头缺血坏死的可能。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12月17日、23日、2014年1月20日、2月14日、3月25日、4月28日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进行换药和X光片检查,共计产生医疗费897.5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5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946.65元。出院医嘱:1、及时伤口换药,术后两周伤口拆线;2、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4、一周后复查,必要时进一步治疗。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日、6月13日,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进行换药和行X光片检查,共计产生医疗费223.94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7月30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广法鉴字(2014)第07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思为:被鉴定人张正斌右肱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现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在被告齐丰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载明其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为邢光才,职务为副总经理,职称为工程师;2、2013年10月,被告金彦通公司(乙方)与被告齐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合同载明:为了有效利用资源,达到双方共赢的局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资质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甲方向乙方收取设备合同3%,作为管理服务费。3、2014年1月21日,招商局物流集团芜湖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齐丰公司工程款119500元。次日,被告齐丰公司转入被告金彦通公司帐户113525元,附言: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协议书、汇款凭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丰公司与招商局物流集团芜湖有限公司签订了监控改造施工合同书,承包了招商局物流集团芜湖有限公司监控改造项目。之后,被告金彦通公司又与被告齐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挂靠在被告齐丰公司名下,从事齐丰公司经营许可资质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被告齐丰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时给合整个工程款支付数额及方式,2014年1月21日,招商局物流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将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119500元汇至了被告齐丰公司名下,次日,被告齐丰公司汇至被告金彦通公司名下113525元,占上述工程款的95%,由于对被告金彦通公司辩称其仅为该项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做该项工程时受伤,被告金彦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彦通公司无监控系统改造、广播系统安装的相关资质,被告齐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在安装音箱时受到电击,被告认为电击不可能导致骨折,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摔倒,不能导致其骨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张正斌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478.28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现原告主张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现原告主张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2肱骨干骨折90日及第10.3关节脱位60日的标准,结合原告行二次手术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以其误工180天,按照全省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共计22302元(180天×123.9元/天)。5、护理费1320.8元(13天×101.6元/天)。6、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7、交通费,结合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以发生侵权行为为前提,而本案系雇员损害纠纷,雇主承担责任系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并无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8项,原告损失合计136377.08元。结合原、被告责任比例,被告齐丰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5463.96元(136377.08元×70%),对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彦通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产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斌各项损失合计95463.96元;二、被告芜湖市齐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正斌的各项损失与被告芜湖金彦通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张正斌685元,被告芜湖市芜湖金彦通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齐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4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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