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文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文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因与其大伯吴某乙家存在房屋权属纠纷,为泄愤而采用打火机点火的方式将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村某号前面的三间平房中的一间点燃,引发大火导致两间平房及放置在平房内的冷库设备被烧毁。经鉴定,平房及冷库设备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434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吴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关于对被烧毁房屋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火灾事故原因分析;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