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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李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XX,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男,汉族,农民。原告李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代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杨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而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XX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杨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杨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XX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安岳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年轻气盛、个性强的缺点,以家庭、子女、事业为重,双方夫妻感情完全可能得到改善,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杨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代勇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涵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