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8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康立君与赵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立君,赵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8109号原告康立君,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志玲,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兵,男,1971年4月2日出生。原告康立君与被告赵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立君的委托代理人段志玲及被告赵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立君诉称:原告康立君与被告赵云兵系朋友关系,2004年9月,被告赵云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康立君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当时被告赵云兵承诺拆迁后归还借款,但被告赵云兵一拖再拖,原告康立君每次向其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赵云兵都以尚未拆迁为由推脱,并每隔一段时间向原告康立君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康立君碍于情面一直没有起诉,但近期,原告康立君身体不好,资金出现困难,找被告赵云兵索要借款,被告赵云兵仍不归还,故原告康立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云兵立即偿还原告康立君借款18万元整;2、被告赵云兵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赵云兵辩称:2004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5万,每两年换一次借条,共换了三次,换的第一张欠条是2006年5、6月份改写,借款金额为13万;第二张欠条是2008年改写,借款金额为15万;第三张欠条是2012年改写,借款金额为18万。被告赵云兵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5万,认为其余部分为利息,且利息过高,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云兵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康立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在2004年9月借到康立君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至今尚未偿还。欠款人:赵云兵。身份证号:×××.”原告康立君称此张欠条为自2004年9月每隔两年经过数次改写而成,且每张欠条的金额均为18万元,没有变动。被告赵云兵称2004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5万,每次改写借条都会增加部分高息,直至2014年将欠条的借款金额改写为18万,被告赵云兵对其所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7日被告赵云兵向原告康立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赵云兵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康立君要求被告赵云兵偿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云兵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10.5万元,且欠条经过数次改写后增加了利息的抗辩意见,原告康立君不予认可,被告赵云兵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赵云兵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赵云兵偿还原告康立君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赵云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