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少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贵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少刑初字第00005号自诉人郑某,女,汉族。诉讼代理人陈峰华,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自诉人郑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郑某以与被告人王某达成和解为由,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郑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控诉,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郑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花 丽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