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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17日双方到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9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8年1月份被告曾因违法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刑满释放。2011年原告怀孕期间,一次被告喝醉酒回到家,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意外流产。2011年被告因做生意及购买猪料向原告的母亲借款18000元。2012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4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来到原告的娘家,恐吓、威胁原告,原告被迫向文地派出所报案,经民警劝阻被告才离开原告家。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偿还18000元给原告的母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黄某甲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多次半夜来到原告的娘家进行吵闹,要求原告开门,对原告进行恐吓,其中有一次经原告向文地派出所报案,被告才离开原告家;5、证人黄某乙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多次喝醉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被告违法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到2011年刑满释放是事实,但该案是朋友对被告下药,故意陷害被告。2014年12月12日原告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擅自将儿子李某甲带回原告的娘家,被告去到原告的娘家要求接回儿子李某甲,但没有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原告说被告向其母亲借款18000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打电话向其母亲要求借钱,然后被告搭原告到其娘家,由其母亲将钱给原告,原告拿到钱后自己把钱用完了。双方婚后感情是好的,且生育了两个小孩,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母亲莫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好,被告有时候喝醉酒与原告发生争吵,但没有打过原告。2014年8月份,原告与其母亲在被告家经营小卖部,一天晚上原告与其母亲收拾行李离开被告家,第二天早上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家将冰箱及一些餐具拉走。2014年12月份,原告回到被告家,被告花2100元买了一个戒指送给原告,双方同意和好,但原告只在被告家居住了两天,然后就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多次去接原告回来未果。为了小孩和家庭,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去到原告的娘家要求接回小孩,但没有恐吓、威胁原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进行恐吓、威胁,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17日双方到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9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8年1月份被告曾因违法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在两个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4年10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并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但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坦诚交流,不断改善和巩固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佩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