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诚与徐士乐、许胜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诚,徐士乐,许胜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024号原告:陈诚。委托代理人:余文静。被告:徐士乐。被告:许胜占。原告陈诚为与被告徐士乐、许胜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诚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士乐系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21日被告徐士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徐士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月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然而期间被告徐士乐却违反约定不支付到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士乐均予以拖延,甚至逃避。截止2014年9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暂计600元。被告许胜占系被告徐士乐之夫,被告徐士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许胜占应与被告徐士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士乐、许胜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600元),以上暂共计2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成街道办事处处置民间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已对涉及徐士乐的债务进行统一处置,鉴于政府部门正在对被告徐士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本案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置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人民陪审员 谢传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百度搜索“”